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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潘某诉华山医院获赔109万

原告潘某,女。
    原告潘小小,男,1995年。
    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潘小小母亲),年籍详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辉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本市乌鲁木齐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潘小小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患者胡某因“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入住被告处诊治,同年3月10日在该院行“非体外循环的冠脉搭桥术”,手术顺利,患者被送到监护病房,不久被该院不具备医师资质的实习生擅自拔出气管插管,致患者窒息,虽经抢救恢复呼吸,但因缺氧时间过长,导致意识完全丧失,后被转入被告的永和分院(以下简称永和分院)康复治疗,2012年3月11日死亡。原告认为,患者死亡完全因实习生擅自拔管所致,被告对此负有完全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507.60元、患者死亡前的误工损失159,774元、护理费162,146元、住宿费16,235元、交通费4,116元、营养费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3元、辅助用具费2,600元、长期卧床所需卫生用品费用10,950元、火化费1,93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提供病史记录、医疗费专用收据、自购药品发票、急救医疗费及车费发票、购买床垫等卫生用品及日用品发票、护理费收据、房租收据、《麻醉学精要》节选、购买轮椅发票、公共交通票车资证明、出租车费发票、永和分院证明、新淮海公司证明、火化证明及火化费单据、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资料摘抄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医疗事实无异议。……患者诊疗期间尚有医疗费未结,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提供患者胡忠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专用收据、永和分院财务科就费用说明作为辩称依据。
    针对被告关于医疗费一并结算的请求,原告答辩称,首先本案被告应对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故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就患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从未要求患者支付,原告亦未通过基本医疗保险途径就诊,现在要求原告支付该款,一方面大部分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原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扩大了医疗费损失。再次,被告对住院诊治可能产生巨额医疗费的情况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丧失了选择是否住院诊治的机会。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不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患者胡某因“阵发性胸闷胸痛2年,加重半月余”入住被告处,同年3月10日在全麻下(口插管)行非体外循环下冠脉搭桥术,术后入监护病房,接呼吸机辅助呼吸,2小时50分钟后予脱机,接口插管氧气吸入。45分钟后予拔除插管,5分钟后患者出现紫绀,神志突然丧失,被告施以抢救,5分钟后麻醉科插管予呼吸机支持通气,给予补钾、维持血压等对症治疗。患者表现为神志不清、双瞳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四肢无自主动作症状。4月29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冠心病,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患者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转入永和分院行康复治疗,2012年3月6日因病情加重转入被告处急诊,永和分院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后、气管切开术后、两肺肺炎、继发性癫痫。转入被告处后,被告予以抗炎、化痰等治疗,同年3月11日,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无效死亡。同年3月13日火化。
  
    ……
  
    综上所述,本案全部损失核定为2,265,140.1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代理费由被告全额赔偿外,其余由被告赔偿90%计1,984,626.17元,合计2,044,626.1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46,049.5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98,576.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潘小小医疗损害各项损失赔偿结算款1,098,576.58元;
    二、原告潘某、潘小小要求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赔偿火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5.30元,减半收取8,867.65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